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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告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被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2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3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婦友公司)邀同被告林中山、林冠志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且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利率融通(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並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計息。如未按期繳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但是,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946,286,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違約金等,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都沒有處理。依借據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經濟部104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4011610號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調息區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1至25頁、第49至50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89,257元 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57,029元 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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