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蔡姿瑩
- 聲請人
- 蔡育霖
- 相對人
- 蔡崑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聲請人自78年間即由母親帶至臺北市與外公、外婆同住,並由母親及外公、外婆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甚少探視聲請人,也未給付生活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僅得減輕,則應減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500元,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聲請人對我的扶養義務,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之母親褚美玲結證略以:約在聲請人蔡育霖3歲時就帶2個小孩回臺北娘家住,一開始因為娘家媽媽、公公都說先不要離婚,所以到88年間才決定離婚,相對人從分居後只來看過小孩約10次,離婚後就沒有再來看過,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生活費,都是我提供的,我父母是幫忙我顧小孩,相對人偶爾會打電話給小孩,但沒有寫信或託親友關心,也沒有參加小孩的學校畢業典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等之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得否減輕扶養義務、減輕數額為何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