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 聲請人即
- 債 務 人
- 林靜慈
-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即
- 債 權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 理 人 林勵之
- 債 權 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債 權 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修
- 代 理 人 黃勝豐
- 債 權 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 理 人 葉佐炫
- 債 權 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 權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 權 人
-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債 權 人
-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13,353元【註:債權人清冊記載1,043,26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13,3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已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至112年9月19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本院並說明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往來明細資料。而查,上揭裁定已經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及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在於112年10月30日調查時,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場,聲請人本人並無到場。而聲請人代理人陳稱曾經有與聲請人聯絡,但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先生都聯絡不上,連訊息也沒有回覆。再查,本院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停止清償的原因是什麼?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資料都有陳報嗎?聲請人有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而查,上述問題,因聲請人本人未到場,代理人無法當庭予以說明,故代理人陳稱待與當事人取得聯繫後,另具狀陳報。本院即當庭諭知:聲請人林靜慈本人為何於今日即112年10月30日庭期未到庭,聲請人必須於五日內具狀說明理由,如未具狀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本件即駁回聲請;另,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應繳納之費用,應於五日內陳報及繳納完畢,如果逾期未陳報及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本人於112年10月11日已受本院合法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本人在於112年10月30日調查時未到場,而且,迄今仍然未具狀說明本人為何於調查期日未到庭的原因。又查,聲請人沒有依本院112年9月22日裁定及112年10月30日調查時的諭知,遵期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而且,也沒有預納郵務送達費3,300元。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款以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款、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