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王洪玉
- 聲請人
- 王子洋
- 聲請人
- 王子倫
- 聲請人
- 王俊雄
- 聲請人
- 王俊興
- 聲請人
- 王翊菲
- 聲請人
- 王慧綸
- 聲請人
- 王詠炫
- 聲請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源
- 法定代理人
- 上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謝雪萍
- 聲請人
- 王涫豪
- 聲請人
- 王沚云
- 聲請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從丞
- 法定代理人
- 上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璇
- 聲請人
- 王泫睿
- 聲請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翔
- 法定代理人
- 上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君
- 聲請人
- 王妤寧
黃王幼
黃海河
黃聰進
李黃春勤
黃春玉
前列王洪玉、王俊源、王俊雄、王俊興、王詠炫、王翊菲、王慧
綸、王子洋、王子倫、王從丞、王信翔、王妤寧、王涫豪、王沚
云、王泫睿、黃王幼、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王洪玉、王俊源、王俊雄、王俊興、王詠炫、王翊菲、王慧綸、王子洋、王子倫、王從丞、王信翔、王妤寧、王涫豪、王沚云、王泫睿、黃王幼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王文昌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胞姊、外甥(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文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王洪玉、王俊源、王俊雄、王俊興、王詠炫、王翊菲、王慧綸、王子洋、王子倫、王從丞、王信翔、王妤寧、王涫豪、王沚云、王泫睿、黃王幼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胞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聲請人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係被繼承人胞姊黃王金鸞之子女,黃王金鸞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黃王金鸞於被繼承人死亡即111年12月16日時尚生存,本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黃王金鸞繼承,惟黃王金鸞於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前之112年1月20日業已死亡,依前開見解,黃王金鸞自無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黃海河、黃聰進、李黃春勤、黃春玉既非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黃王金鸞之子女,其等應為黃王金鸞之繼承人,故其等聲請拋棄黃王金鸞對被繼承人王文昌之繼承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