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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仁勇

聲請人
吳月霞
相對人
張陳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6日經調解離婚,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鈞院於112年3月27日認有委請鑑定兩造所有房地價值之必要,於鑑定程序中,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早於112年2月21日即將其所有最具經濟價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又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無故向金融機構鉅額貸款,現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7,353,881元,其明知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且中埔鄉農會就系爭土地設有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地亦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卻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過戶予他人之事實,顯係脫產行為,將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擬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案件起訴狀、本院112年3月27日鑑定系爭土地之函稿、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中埔鄉農會函文等影本以供釋明,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認聲請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