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馬瑞旗
- 相對人
- 黃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且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本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99年度全聲字第39號受理在案,並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查無相對人年籍資料而無從補正,始知悉相對人之姓名「黃宜聖」並不存在,聲請人因而有提存錯誤之情形,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處分裁定,於90年2月21日提供擔保金10萬元,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後,向本院聲請90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假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卷宗及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提存人即聲請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就形式上觀察,非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主張其已將上開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並以嘉義忠孝郵局15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然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處分裁定及90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均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檔案銷燬目錄附卷可稽,又銷毀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處分卷宗須符合該假處分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處分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固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即假處分裁定已撤銷及其執行程序已撤回之情形。惟聲請人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郵局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復未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