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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李永升
被告
吳承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001、002之2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附表中,關於票號CH080069、CH080071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係遭偽造:

(一)原告雖有簽發票號650448、650450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合計400,000元,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二)原告所簽發之前開650448、650450本票2張與系爭本票比較,可發現無論大寫數字、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均有明顯不同,而發票金額、地址、簽名等寫法,亦有顯著差異。系爭本票顯非原告所簽立,而係遭偽造。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系爭2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確實不存在,且系爭2張本票亦非由原告交付給被告,故被告亦無法百分之百確認系爭2張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二、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卷卷證無意見。

三、對系爭本票與原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發之650448、650450本票中,關於李永升簽名部分,其中「永」字之字跡筆法比對結果,其字跡筆法確實不一樣,且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例外於公務機關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記載與事實不符,雖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不爭執,然因登記將影響該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650448(金額200,000元、發票日111年7月27日)、票號650450(金額200,000元、發票日111年7月27日)、票號CH080069(金額300,000元、發票日111年6月21日)、票號CH080071(金額300,000元、發票日111年6月23日)之本票4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之事實不爭執,依前開說明,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對前開事實雖不爭執,然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因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之記載將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綜上所述,前開民事裁定之記載將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001、002之2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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