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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盧俊瑋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昌駿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廖俊盛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何文哲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王慶瑞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2,350,17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以778,794元、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4,662元之方案調解成立,另積欠三家資產公司之抵押債務則經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因聲請人所營事業於113年1至2月營業額為0元,聲請人實無力履行任何協商還款條件,且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前從事水泥工,無固定雇主及固定工作地點,嗣於111年開始經營俊鑫工程行,平均每月營業額149,578元,每月扣除成本之淨利約4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155至161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至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23至25、41至43、167、187至209頁),復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97至98頁),聲請人係投保於營造業職業工會,自111年11月1日起開始經營俊鑫工程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1,325元、父親扶養費8,000元、長女扶養費8,00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35,325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之父親盧強森為00年00月生,現年7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於96年10月18日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目前無工作,111年度無收入,每月領取國保年金4,934元,名下除一輛2004年出廠之車輛一輛及計算截至113年1月之存款餘額1萬餘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取其他補助,僅有聲請人一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父親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69、171、173至175、177至178、221至23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無111年度所得資料,每月僅領取國保年金4,934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等情,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國保年金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8,000元尚屬合理。

2、長女扶養費8,000元、次女扶養費8,000元:聲請人長女盧○霓為000年0月生、次女盧○爾為000年00月生,現年12歲、8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9至39、233至236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三餐費用6,000元、水費371元、電費1,954元、加油費1,000元、生活雜項2,000元共11,325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消費及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237、241至245、247、257、259頁),經核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且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堪認為合理。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35,325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固主張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乙○○為抵押權人,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未出席,僅就金融機構債權以778,794元、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4,662元之方案調解成立,嗣因聲請人所營事業於113年1至2月營業額為0元,聲請人實無力履行任何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無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上已記載毀諾,應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前曾申請協商並毀諾。而聲請人雖未陳報該次協商成立及毀諾等相關資料,惟由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69,14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702,544元,則縱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因所積欠有擔保債務總額遠高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分期還款之數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顯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5,325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675元【計算式:收入40,000元-必要支出35,325元=4,675元】,於支付調解時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成立之調解內容即以債權金額778,794元、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4,662元後僅餘13元,顯然不足以負擔任何抵押權或有擔保債務之還款,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三輛,然房屋及土地已為債權人土銀、中租迪和及乙○○設定抵押權並遭強制執行拍賣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275號),另名下汽車0618-MB號車輛於20年前遭竊,名下BMS-1957號車輛市值約51萬元,但有設定擔保向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債務1,293,017元,而名下BHR-6087號車輛市值約6萬元,但有設定擔保向創鉅有限合夥借貸,尚積欠債務482,000元,此外,除俊鑫工程行設於土銀、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404元與無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產險外,別無其他存款、保單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1、27、63至73、75至77、179至183、185、211至219、281至287頁)。以聲請人上開財產用以抵償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已有不足,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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