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昭文、黃俊諺
-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順豐租賃有限公司法人、張士杰、吳政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順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諺 相 對 人 張士杰 相 對 人 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所提本票觀之,發票人之一係順豐租賃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雖黃俊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本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系爭本票顯係黃俊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順豐租賃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尚難認定其有共同發票之意思,並非發票人。是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黃俊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9%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9日 400,000元 362,292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