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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許瑜軒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各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747,408元,前曾於民國9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12,000元,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東昌儲水桶行,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剩餘4,705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雖提出以債權額555,229元、分180期、利率6.5%、每月還款4,837元(依還款分配表應為4,837元,調解筆錄誤載為4,387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調解卷第19至20、23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並經台北富邦、中國信託陳報(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96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均任職於東昌儲水桶行,平均每月收入約16,500元,96年7月17日離職後均以零工為生,這幾年開始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記帳資料等為證(調解卷第17、29至30、31至32、33頁;本院卷第131至2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96年4月間投保於嘉義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96年3月至96年7月間係投保於東昌儲水桶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嗣於99年10月自群益食品行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為17,360元。而就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前揭資料,聲請人111、112年度雖均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9月份聲請人記帳之車資收入共20,1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1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且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呈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聲請人僅主張曾於96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12,000元,繳款一期即毀諾,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則陳報聲請人於95年11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提供總期數120期、年利率9%,台北富邦月分配276元、中國信託月分配2,147元,累計分配8,600元,債權人於96年6月報送毀諾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應認聲請人係於95年間曾成立分120期之協商條件,繳納約4期後即毀諾,與聲請人所陳繳納一期即毀諾乙節即有不符。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與凱基銀行之債務為協商成立時即95年11月間即存在(京城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7日、匯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兆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9年7月起、安泰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4月11日),而依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陳報因協商月分配之款項僅2,423元,難認聲請人協商應繳納款項為12,000元。再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即96年間之收入約17,360元,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7,851元,是否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並非無法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債權額555,2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837元之協商方案數額(調解卷第105頁),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24年期間,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金融機構債務,數額不高。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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