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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嚴家程
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李昌駿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王裕信
債權人
楊惠珠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嚴家程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4,004,17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至111年12月擔任○○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81,465元(嗣於111年12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並於113年1月26日廢止),另自108年8月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保險業務工作,但每月收入不穩定,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近2年平均月收入約871元,嗣於112年加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公司,但加入後未經營該公司直銷事業,同時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或兼職收入,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5至37、39、41至42、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經濟部函、銷售額明細表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御承企業社112年1月至113年10月份薪資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169至176、177、179至205、207至223、225至26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19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與聲請人主張於109年至111年12月間擔任○○公司負責人、108年8月起兼職於○○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112年於○○企業社擔任汽車銷售員工及主張銷售額與薪資數額等情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企業社每月收入32,000元,加計租屋補助2,880元共34,8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4,88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7,804元【計算式:收入34,88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7,80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額1,653,44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9,186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13至117頁),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所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係以車號000-0000車輛申辦分期借貸,約定分60期、每期還款27,000元,該車輛於112年已遭拖走抵償(本院卷第155頁),合計聲請人上揭分期需還款金額共約36,18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7,804元顯然不足,遑論債權人楊惠珠於調解時表示聲請人應一次清償78萬元債務,不接受分期清償(調解卷第111至112頁),且尚有遠傳電信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汽機車、股票、投資、存款(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僅百餘元)或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名下僅有宏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報表查詢或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163、165、207至223、277至337、339至345、34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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