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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吳守鎰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法定代理人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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