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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君鳳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陳瑞斌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於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506,3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506,3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兩張南山人壽保單、三張國泰人壽保單、兩張凱基人壽保單;其中南山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951元(已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國泰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800元;凱基人壽保單,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資料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大部分的債務都是前夫以伊的名義借貸,嗣後無力償還而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及資產公司的債務。因伊工作的收入太少,而且還要養小孩及照顧洗腎的父親,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現在的工作是務農賣花,每月收入約13,000元,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伊盡量節省個人開銷,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伊願意每個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之債務,合計6,506,347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4,30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05,4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618,3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4,55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1,151,241元、303,959元【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二份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不相同;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802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促字第2942號支付命令,因執行名義不同,故均應列入計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66,2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5,006元。另外,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7,9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2,186元。另外,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69,7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7,335元。另外,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80,000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已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為債權人;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金額為3,455,223元(包含本金1,036,043元、利息2,418,380元、執行費800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44,988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4,945,9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項目為生活用品4,0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2,000元,合計18,400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之數額,未逾越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4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4,945,926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惟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果已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則僅得聲請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查,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在14,945,926元以上。顯然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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