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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呂錦榮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錦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335,89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保單解約金284,409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335,8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30日存款餘額為71元;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為975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046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及富邦人壽保險單,其中新光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為125,415元;另外,富邦人壽保險單的解約金為158,994元【本院卷第115-118頁】。以上保險解約金,目前合計284,409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而刷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無工作收入,又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且年紀已經71歲,無自理及工作能力,故無法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335,894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629,82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70,84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5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1,21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3,009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9,3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28,03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8,54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29,59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39,46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7,64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2,2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6,83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4,007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該是在於12,335,64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前2年內個人之必要支出總計為121,61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大約為5,067元【計算式:121,612÷24=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以5,067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1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沒有工作,每個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5,067元後,僅餘20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2,335,643元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046元及保單解約金284,409元之後,也仍然還有12,050,188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僅剩餘2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上述12,050,188元的債務,至少需要60,250個月即5,02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領取國民年金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而刷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無工作收入,又罹患失智症且無工作能力,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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