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張吉祥 被 告 黑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博鈞 被 告 錢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4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被告黑草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草公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被告許博鈞、錢威達擔任連帶保證人, 償還方式係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40萬元 )及000-0000-00000-0-00號(160萬元)兩帳戶,到期日均為114年6月12日,利息計付方式係依系爭借據一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借據一第3條第4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採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 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9年4月23日,被告黑草公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借貸金額為300萬元,並由被告許博鈞 、錢威達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係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及000-0000-00000-0-00號(240萬元)兩帳戶,到期日均為116年4月24日,利息計付方式 係依系爭借據二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利息,又依系爭借據二第3 條第4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採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 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 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再於110年2月5日, 被告黑草公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三),借貸金額為300萬元,並由被告許博鈞、 錢威達擔任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係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0萬元)及000-0000-00000-0-00號(270 萬元)兩帳戶,到期日均為115年2月5日,利息計付方式係 依系爭借據三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又依系爭借據三第3條第4款 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採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 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未按期履行債務,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斯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告指標利率分別為1.595%、1.59%,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借據一、二、三、郵政儲金利率表、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6,44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借貸本金(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400,000元 149,836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元 599,344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600,000元 372,349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2,400,000元 1,489,379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300,000元 190,054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2,700,000元 1,717,252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