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陳○○
- 相對人
- 陳○○
- 關係人
-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改定相對人之父親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茲因原輔助人陳○○已於114年3月29日死亡,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之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之原輔助人陳○○已於114年3月29日死亡,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親自與陳○○離婚後即未曾探視、聯絡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媽,為相對人之至親,且過往亦有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聲請人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