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7號
- 原告
- A02
- 被告
- A03PHẠM THỊ 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1月12日在臺灣登記,婚後同住在原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並育有1名子女A01(現已成年,下稱長女)。嗣原告於95年3月19日無故攜長女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臺,經原告多次勸說、協商均無結果,被告迄今均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嘉義○○○○○○○○114年5月27日嘉朴戶字第114000143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至7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6年9月6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該署114年5月29日移署入字第1140073707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吳宗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而被告於96年9月6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與原告分居已逾18年,兩造亦已私下談及離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彼此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缺乏良性之溝通,對婚姻生活難有共識,及被告無故離家至今不願返家所致,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