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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仁勇

原告
A02
被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住處,然被告自113年間起無故離家未返,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鮮少聯繫,原告已無意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桃園○○○○○○○○○114年8月7日桃市壢戶字第1140009382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7至3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13年間出境離臺,並自此拒絕與原告同居乙情,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A01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以114年8月20日移署南嘉縣服字第1148091225號書函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113年3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13年3月8日離境後即未返臺,足見兩造自113年間分居迄今已逾2年,可認其等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離境不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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