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董瑞斌、賴進淵、林鴻聯、林淑真、陳佳文、呂豫文、白麗真
- 原告朱麗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視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榮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麗紅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中華郵政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存摺節影本、○○人壽保險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卷核閱無訛。然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且名下尚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36,07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萬榮行銷849,657元、台灣新光467,091元、國泰世華50,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892元、台新1,102,835元、中國信託344,718元、兆豐158,188元、聯邦42,389元;金額合計為3,025,101元 總金額合計: 3,025,101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新提出以本金分180期、月付2,734元之方案(調解卷115頁) 1、國泰世華:以42,000元分60期、月付700元。 2、中國信託:分36期、利率15%、期付6,840元。 3、聯邦:清償全部債務。 二、非金融機構:以債權額比照180期即每月需還款4,775元。 三、合計每月需還款7,509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113年6至114年1月任職○○○○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8,492元。然114年1月收入26,790元,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7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 聲請人聲請人原主張依113年數額為17,076元,應以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認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7,143元 存款:郵局3,067元、第一銀行69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23,386元(兩筆,解約金分別為:主約5,472元、附約6,326元、主約5,360元、附約6,228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並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及資產公司債務比照金融機構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7,509元。 8 結論 不應准予更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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