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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黃秋蓁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秋蓁自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價值一覽表、配偶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手術自費說明書、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埔鄉農會存摺節影本、門診預約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965,69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京城銀行51,826元、匯豐295,513元、國泰世華658,416元、中國信託312,337元、凱基4,517,419元,金額合計為5,835,511元  總金額合計: 8,211,223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於112年調解時提出以總債權(本金)3,965,693元分180期、利率6%、月付33,46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7頁)。另國泰世華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分60期、0利率、月付10,974元之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155期、0利率、月付2,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05、11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土銀2,374,712元(依調解時凱基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數額)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5,000元(已於111年12月7日退保,雖未逾退休年齡65歲〈目前59歲〉,但因○○○○領有重大傷病卡,喪失工作能力,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配偶罹癌並領有重大傷病卡,需固定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及來回交通費等約3,138元,需支出扶養配偶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目前僅固定回診,所需支出之費用不大,且有聲請人子女三人給予其配偶生活費,並於111年12月7日退保並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聲請人亦賴子女給予扶養費維生,難認有負擔配偶扶養費之必要及能力,聲請人此項支出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17,349元 存款:十餘年未使用存摺(111年12月27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61,000元,但係入何帳戶?作何用途?目前餘額為何均不明)。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3,144元,另南山人壽部分聲請人主張有解約金344,205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子女給予之扶養費2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924元,已不足以負擔債權人於調解時提出月付33,465元之分期還款數額,有不能清償之虞。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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