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羅婕榕(原姓名:羅秋伶)
- 債務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債權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鑫城
- 債權人
-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石崇良
- 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婕榕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8,14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08,14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清理協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43,507元(原聲請狀所附之清冊記載為1,008,149元;嗣後另提出債權人清冊,修正為1,043,50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2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92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39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535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10,1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293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99,37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71,106元(339,712元+31,394元)。以上金額,合計1,428,985元。 總金額合計:1,473,553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1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1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739元計算。以上金額,合計44,56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840元(電子遊藝場代班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5,000元 【聲請人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的工作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為5,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4,823元(其中金額34,800元為公同共有) ①存款:23元 ②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房屋1筆,房屋現值金額為34,8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