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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李建軒
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林旻璇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資料、外送薪資明細、行車執照暨估價單、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德信投資資料、油資發票及油資與機車保養明細、機車保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然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823,94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仲信資融33,419元、中國信託523,817元、永豐320,095元、中小企銀426,045元、兆豐387,474元、台新625,940元、元大304,126元、台灣金聯資產348,274元、遠東商銀964,515元,金額合計為3,933,705元 總金額合計: 5,543,558元 (資產公司債務共911,139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本金1,043,202元分180期、利率10%、月付11,21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387頁) 二、仲信資融、滙誠第一與滙誠第二分別陳報願以33,419元、276,811元及252,63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本院卷第89頁及調解卷第333、35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國泰世華1,080,407元(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所製作之債權表所載)、滙誠第一276,811元、滙誠第二252,635元,金額合計1,609,853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63,000元: 聲請人主張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而依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2月薪資總額共969,849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63,000元,本院認以該平均收入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23,618元: 聲請人主張除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外,因從事外送工作,需額外支出較多之油資及保養維修費每月1萬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項目之運輸交通及通訊2,16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外送員工作,確有較一般人更常使用交通工具並支出較高油資與維修費之必要,然每月1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1,947元 存款:約84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世華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7,467元。 投資:2,639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NEE-6516號機車,市值11,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月收入6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382元,並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分期還款數額11,211元及資產公司債務共911,139元比照分180期、利率10%計算為每月還款約9,791元,合計每月共需還款21,002元之數額。   8 結論 不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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