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郭明鑑、董瑞斌、李國忠、張財育、曹為實、林淑真、陳佳文、郭文進、莊仲沼、陳鳳龍
- 原告李建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戴淑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旻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文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建軒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旻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資料、外送薪資明細、行車執照暨估價單、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德信投資資料、油資發票及油資與機車保養明細、機車保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然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823,94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仲信資融33,419元、中國信託523,817元、永豐320,095元、中小企銀426,045元、兆豐387,474元、台新625,940元、元大304,126元、台灣金聯資產348,274元、遠東商銀964,515元,金額合計為3,933,705元 總金額合計: 5,543,558元 (資產公司債務共911,139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本金1,043,202元分180期、利率10%、月付11,21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387頁) 二、仲信資融、滙誠第一與滙誠第二分別陳報願以33,419元、276,811元及252,63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本院卷第89頁及調解卷第333、35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國泰世華1,080,407元(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所製作之債權表所載)、滙誠第一276,811元、滙誠第二252,635元,金額合計1,609,853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63,000元: 聲請人主張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而依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2月薪資總額共969,849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63,000元,本院認以該平均收入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23,618元: 聲請人主張除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外,因從事外送工作,需額外支出較多之油資及保養維修費每月1萬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項目之運輸交通及通訊2,16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外送員工作,確有較一般人更常使用交通工具並支出較高油資與維修費之必要,然每月1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1,947元 存款:約84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世華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7,467元。 投資:2,639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NEE-6516號機車,市值11,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月收入6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382元,並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分期還款數額11,211元及資產公司債務共911,139元比照分180期、利率10%計算為每月還款約9,791元,合計每月共需還款21,002元之數額。 8 結論 不應准予更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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