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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侑材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固德資產管
債權人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
債權人
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侑材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07,16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107,1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69號) 否□    2 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107,16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2,94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8,48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6,820元。以上金額,合計1,448,251元。另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將債權讓與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於108年12月27日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經於109年2月如數清償。  總金額合計:1,649,440元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186,587元,利息為年息15%,每個月利息為2,332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563,584元,利息年息16%,每月利息7,514元。以上二債權人,每月利息合計9,846元。本件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為33,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用6,206元後,僅剩餘8,176元。以此數額,尚不足繳納上述債權人的利息,遑論於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債務1,649,440元。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數額,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1,18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3,000元(清潔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6,206元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父、母親,扶養費用合計12,412元。惟查,聲請人的父親部分,名下有不動產有20筆,目前現值合計1,133,202元,應尚無需由聲請人扶養。另外,聲請人的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現年齡65歲,名下無不動產,111年及112年均無所得收入資料,應可認為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聲請人母親的義務人有3人,以法定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之數額計算,應核列聲請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6,206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2元  ①存款:22元 ②債務人所投保的國泰人壽保險,僅屬一般健康保險及醫療保險(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金平安傷害保險醫療等醫療限額保險),因不具儲蓄性質,故應無解約金。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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