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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威憲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許芳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於115年6月1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後10日內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本院卷),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總債務金額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件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改行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自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開始更生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公告債權表,並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與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與任何債權人均未表示異議而於告確定,債務人並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26日裁定應予認可(即原裁定)並公告。債務人於115年4月1日、115年5月27日陳報有漏列資產公司債務(新增債權人),其債務總金額已逾1,200萬元,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經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5年5月15日、115年6月11日函復表示該等資產公司債權人均已逾期皆未申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其債權不予列入,且更生方案業經裁定認可,無法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主張與債權人亞洲當鋪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彼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

㈢債務人雖主張漏列其對資產公司之債務,所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本件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等語。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針對「已申報」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之情形,法院始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惟本件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公告債權表及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與債務人表示意見,因無人表示異議而告確定。又觀諸司法事務官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之債權總額為10,194,439元(未剔除違約金等不應計入之數額),顯未逾1,200萬元,自無前開法文所列應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以前揭理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至債務人縱使確有漏列其對資產公司之債務,本應依消債條例規定於債權表公告後之期限內提出異議,然本件債權表經公告後,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漏列債務,應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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