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何文賢
- 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周培彬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法定代理人
- 經 理 人 郭倍廷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代理人
- 黃良俊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經 理 人 林建忠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 代理人
- 黃勝豐
- 債權人
-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勞倫斯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謝宜臻
- 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文賢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54,51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土地2筆、汽車2輛與機車1部,債務總金額則有1,754,5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何文賢)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4,51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36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5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6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056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4,91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6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72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28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8,67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10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9,826元。以上金額,合計3,738,802元。 總金額合計:4,227,80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89,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3,469元(長照機構照護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惟未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故扶養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房租:0元 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雖然陳稱房租費用每個月3,000元。惟無訂立書面租屋契約,故房租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9,212元 ①存款:90元。 ②土地:39,122元(公告現值)【嘉義縣○○鄉○○段2筆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7,面積18㎡,公告現值19,800元;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1,面積2.61㎡,公告現值19,322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0年出廠;債務人陳稱該車輛為兄長借名登記在於聲請人的名下,已經強制註銷登記。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89年出廠。上揭汽車的車齡分別已經逾15年、36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的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