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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文賢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法定代理人
經 理 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經 理 人 林建忠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謝宜臻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文賢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54,51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土地2筆、汽車2輛與機車1部,債務總金額則有1,754,5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何文賢)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754,51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9,36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5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6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1,056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4,91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6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723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28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8,67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10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9,826元。以上金額,合計3,738,802元。  總金額合計:4,227,80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89,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3,469元(長照機構照護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惟未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故扶養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房租:0元  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雖然陳稱房租費用每個月3,000元。惟無訂立書面租屋契約,故房租費用部分,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9,212元  ①存款:90元。  ②土地:39,122元(公告現值)【嘉義縣○○鄉○○段2筆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67,面積18㎡,公告現值19,800元;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1,面積2.61㎡,公告現值19,322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0年出廠;債務人陳稱該車輛為兄長借名登記在於聲請人的名下,已經強制註銷登記。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89年出廠。上揭汽車的車齡分別已經逾15年、36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的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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