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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晉泰鋼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晉泰鋼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分十二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晉泰鋼構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積欠這些錢沒錯,但現無力償還,因公司經營不善,現改善中。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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