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生下被告丙○○,期間被告均由原告照顧至今,如今被告已屆上小學年齡,希望能認祖歸宗改回周姓,才不會造成被告對於姓氏上之心理障礙。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血緣鑑定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實是原告的小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與前夫鄞水泳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卷。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未與妻同居,妻所生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查:︵一︶鄞水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係夫妻,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前開案件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二︶本件被告係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係鄞水泳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上述法律規定,推定為鄞水泳之婚生子女,縱被告非鄞水泳與乙○○受胎所生之子,因鄞水泳與乙○○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三︶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雖有血緣上之父子關係,但在法律上被告受推定為鄞水泳之子,且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B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