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 原告
- 賴麗妃
- 原告
- 己○○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原告
- 子○○
- 原告
- 庚○○
- 原告
- 癸○○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祐律師
- 被告
- 壬○○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肆公頃、磚造鐵皮住房拆除,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貳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肆陸公頃之水泥地均清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玖公頃、鐵架鐵皮造倉庫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被告壬○○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肆公頃、磚造鐵皮住房拆除,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貳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肆陸公頃之水泥地均清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玖公頃、鐵架鐵皮造倉庫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被繼承人賴耀南、原告子○○與被告壬○○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二年即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嗣到期後,雙方又同意續約一年即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屆滿時,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未料在租賃期間,被告壬○○竟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肆公頃,磚造鐵皮住房拆除、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貳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肆陸公頃之水泥地,被告甲○○則建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玖公頃鐵架鐵皮造倉庫使用,被告二人顯已違反租約,且租賃期間亦已屆滿,而屆滿後之占有,應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賴耀南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等六人,依法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賴耀南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答應補償與原告子○○、庚○○、癸○○、乙○○○四人(以下簡稱原告子○○等四人),故本件原告應為賴麗妃、己○○、辛○○、丁○○、丙○○、戊○○、子○○、庚○○、癸○○、乙○○○等十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聲請測量履勘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派員會同本院現場履勘並測繪複製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委託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為被繼承人賴耀南,其繼承人為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等六人,而依法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本件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等六人自得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原告子○○等四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中,被繼承人賴耀南生前縱使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一部分補償與原告子○○等四人,依前開說明,得知本件原告子○○等四人在未為登記前,尚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子○○等四人主張對被告亦有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部分,自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租賃契約,業經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二人繼續占用,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伍肆公頃、磚造鐵皮住房拆除,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貳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公頃、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肆陸公頃之水泥地均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肆玖公頃鐵架鐵皮造倉庫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賴麗妃、己○○、辛○○、丁○○、丙○○、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子○○等四人既如前述,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原告子○○等四人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