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兼 右 一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十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 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在借款時按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零七),逾期償 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何平井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