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連帶償還),並挽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本金到期清償,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其中任何一期遲延償還,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逾期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兩造所締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繳還本金及利息,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放款支付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及放款支付計算書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