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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承奮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明雅眼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雅眼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雅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一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按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在借款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零四碼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九),逾期償付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明雅公司於清償日屆至時,僅償還部分本金,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黃仁勇~B法  官 朱美璘

~B書 記 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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