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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以長蕭道隆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孫則芳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所簽發五張本票,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CH373714─18),共拾伍萬元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其中確認伍萬捌仟元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的裁判,均廢棄。

右列被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訴訟,應駁回。

再審原告所提其餘再審訴訟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再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前述被廢棄部分,再審前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例,而認定;再審原告持有本票,是因消費借貸而取得,自應對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因為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然而,本案所爭執的法律關係是有無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是爭執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根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責任」,本票既是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與其基礎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案自應由再審被告對於簽發本票的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再審被告承認其中五萬元本票(一又三分之二張)是補貼房屋租金而簽發,已明白承認有本票債權的原因事實,如何能說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既承認本票是自己簽名,並且承認有借款十萬元,只是主張遭再審原告所騙,而重復簽發一張支票及三張又三分之一張本票,依上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自應對重覆簽發支票及本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被告心智正常,如何會無緣無故簽發五張本票給再審原告?如果只借十萬元,何以在另案(九十年度嘉小調字第三七三號)清償十萬元支票借款訴訟時不主張?況且,再審被告承認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支票,借款十萬元後,有陸續清償,因此,在另案中,才會以七萬元成立調解。十五萬元是再審原告另外借給再審被告,而且,再審原告未和再審被告談成合作加工事業,再審被告如何會在合作事業未談成前,先簽發五萬元本票作為房屋租金?可見再審被告主張不實。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五張本票中有十萬元是保證另案十萬元支票。但十萬元支票借款已經以七萬元調解成立,再審被告只清償一萬二千元,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是保證關係,再審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保證關係未消滅,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原確定判決明顯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的上訴。

貳、再審被告抗辯:

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只是在闡明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而已,本件判例並未排斥票據的直接前後手間,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作為抗辯的原則,故原確定判決並沒有任何違背本件判例之處。

二、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向他借款十五萬元,並交付再審原告五張本票,但再審被告抗辯雙方並無十五萬元借款的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針對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本件並無再審理由,而請求駁回再審訴訟。

三、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影本一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再審原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再審被告聲請,由其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雖然針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關認定事實與舉證責任部分,不論有無違背最高法院判決之處,均各自提出不同且相反的看法。但再審要件中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違背最高法院的判決,因此,雙方此部分主張(雙方針對最高法院判決或裁定中,有關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問題,各自提出不同看法),對於本院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再審要件,以及是否具有再審原因,均和本案無關,故不必對雙方此部分的主張加以論述及反駁。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原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曾承認:「(五張本票及一張支票)都是上訴人開立的,而且支票十萬元的面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借款,五張三萬元的本票,其中十萬元,是為了清償前面十萬元支票的借款,其中五萬元部分,因為合作電腦洗床的生意,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審被告)補貼房租」,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確認以上陳述。而且,雙方之前曾就十萬元支票借款,在本院進行調解,因再審原告承認再審被告已還三萬元,再審被告未爭執,最後雙方以七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年度嘉小調字第三七三號卷可以證明。另外,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調解後,另又清償一萬二千元,再審原告並未爭執。再審被告承認簽發十萬元本票,是為了擔保十萬元支票借款,並且已清償四萬二千元。故再審被告已經自認的事實,再審原告即不必舉證,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自認的事實,卻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認定再審原告應對五張本票中的十萬元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因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照同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具有再審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二審判決,並改判如主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內容。雖然,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責任」,而提起再審。但其中有關十萬元本票的舉證責任問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必再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來審酌。

四、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和其實質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為了助長票據流通。但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即為何簽發票據,例如借款、買賣行為等)的無效、不存在,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可對抗票據債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只是加強票據行為無因性的觀念,並未否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亦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不相衝突;亦即票據債權人對於原因關係雖不必負舉證之責,但票據債務人抗辯並未收到借款或買賣不存在,此時,即應由票據債權人針對交付借款或買賣行為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借給陳春金五萬元,再審被告為了擔保這筆借款才開票。但是,再審被告否認有為陳春金擔保。依照上述,此一為他人擔保借款的事實,再審被告已提出否認的抗辯,即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對於此一擔保借款的事實,有關舉證責任的分配,已詳細說明,並未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因此,再審原告針對此部分所提再審,不具有再審理由,其請求撤銷改判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應該駁回。此外,再審原告以證人康銘泰的證詞,因本案事實經過已久,證人證詞難免有所出入,此乃人情之常,反而可以證明證詞的真實性,而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前後不一,不予採信,在採證上,違反經驗法則。但是,有關證據的認定取捨,屬於原審判決的職權範圍,只要原審在採證上,未違反法律規定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本院並無法對原審判決的採證,予以任何指摘。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不採信證人的證詞,已有詳細說明,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不符合再審事由。

五、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確認五張本票,每張面額三萬元,共十五萬元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但根據以上所述,其中十萬元本票債權,再審被告承認是擔保十萬元支票借款,並且,已經清償四萬二千元,此部分事實非常明確,雙方亦未爭執,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敗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的記載。至於,另外五萬元本票票據債權,再審原告承認錢借給第三人,再審被告自願擔保借款,但再審被告否認此一事實。故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因無法舉證而敗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具有再審理由,而應駁回。

肆、結論:本件再審訴訟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蕭 道 隆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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