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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4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己○○○

      乙○○○

      丙○○

      丁○○

      嚴美玲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所為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92年12月31日所為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中關於相對人欄有關丙○○住址「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五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新港鄉○○路一九四巷七號」;相對人欄有關戊○○住址「嘉義縣新港鄉南崙一七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蘆洲市○○街九六巷十五號」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前以92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丙○○、戊○○住址分別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二址,另聲請人93年12月7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聲請狀就相對人丙○○、戊○○住址之記載亦與92年12月26日民事聲請狀所載相同,故本院於92年12月31日所為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欄丙○○住址記載「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五五號」;相對人欄戊○○住址記載「嘉義縣新港鄉南崙一七三號」,並無何誤寫或誤算之錯誤。今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更正相對人丙○○住址為嘉義縣新港鄉○○路194 巷7號,更正相對人戊○○住址曾為台北縣蘆洲市○○街96巷15號云云,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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