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葉天祐律師
- 相對人
- 戊○○
丙○○ 住台北市○○街二三巷十號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五五號十樓之九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茂琛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岳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沈茂琛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李岳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二度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二年執全新字第二七五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九十二年聲字第五八六號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登報證明各一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已逾二十日之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嘉蘭
~B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