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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確認子女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認領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應專屬子女張鏵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張鏵琳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又在台灣地區起訴,因張鏵琳在台灣地區從未有住所、居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意旨,應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茂宏

~B書記官 沈秀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子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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