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雄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認領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應專屬子女張鏵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張鏵琳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又在台灣地區起訴,因張鏵琳在台灣地區從未有住所、居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意旨,應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茂宏
~B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