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0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翁盈甄(已成年)、翁嘉聲(75年8月4日出生,而原告陳明該子已在工作,無判決監護權之必要),惟婚後被告動輒打罵原告,且不負擔家計,於91年11月19日原告又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均未前來探視,爰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問證人翁盈甄。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一子一女,婚後被告時常毆打原告,爰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子女翁盈甄、翁嘉聲之事實,有
四、原告主張時常遭被告之毆打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翁盈甄證述屬實,核上足證,被告確有多次毆打原告之事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訴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使人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需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需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述,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