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若調整,則自調整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兩造並約定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清償一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
~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