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八號
- 聲請人
- 即拋棄繼承人
- 戊○○
- 即拋棄繼承人
- 丙○○
- 即拋棄繼承人
- 乙○○
- 兼右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法非有準用之明文,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繼承人係於法定期間(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無管轄權之丑法院為拋棄繼承,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移送管轄裁定確定後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該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該無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繼承人嗣再向有管轄權之子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若已逾法定期間,則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丑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該拋棄繼承之表示函送子法院,是時已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子法院亦以為同一之處理為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七二頁、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六)廳民三字第三○五二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等係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及子女,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地係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土庫子一之一號,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由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非訟事件法未若民事訴訟法有第二十八條移送管轄及第三十一條視為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之明文規定,同時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上述相關條文之規定,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本應裁定駁回,雖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移送本院,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送本院,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距聲請人知悉渠等得繼承之時起,亦已逾二個月,依照右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茂宏
~B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