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提森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提森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提森公司)以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嘉義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森公司以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嘉義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