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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提森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提森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提森公司)以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嘉義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森公司以被告戊○○、被告丙○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嘉義市政府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柯月美

~B書記官 洪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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