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甲壬○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被告
- 甲癸○
一號
甲巳○ 住臺
z○○ 住同
甲庚○ 住臺
k○○ 住桃
九樓
C○○ 住臺
號之
l○○ 住同
甲乙○ 住同
j○○ 住同
甲戊○ 住嘉
甲○○ 住臺
甲丑○ 住高
甲己○ 住嘉
q○○ 住高
八號
甲申○ 住臺
八
r○○ 住嘉
甲子○ 住嘉
甲午○○ 住嘉
n○○ 住同
m○○ 住同
甲丙○ 住嘉
e○○ 住嘉
g○○ 住同
p○○ 住嘉
f○○ 住嘉
d○○ 住嘉
A○○○ 住嘉
甲丁○ 住高
樓
o○○ 住同
甲卯○ 住同
甲辰○ 住同
甲寅○ 住高
甲甲○ 住嘉
L○○○ 住嘉
c○○ 住臺
b○○ 住同
a○○ 住臺
Z○○○ 住嘉
J○○○ 住臺
六號
E○○ 住同
F○○ 住臺
K○ 住臺
三樓
I○○ 住同
D○○ 住臺
六樓
G○○ 住雲
H○○ 住臺
玄○○○ 住嘉
Y○○○ 住臺
甲酉○○ 住臺
甲未○ 住臺
s○○ 住臺
號
X○○○ 住臺
黃○○○ 住臺
號
B○○ 住嘉
Q○○ 住雲
宙○○ 住嘉
戊○○ 住嘉
癸○○ 住嘉
宇○○ 住嘉
己○○ 住同
R○○ 住嘉
U○○ 住同
乙○○○ 住臺
V○○ 住臺
之一
甲辛○○ 住嘉
T○○ 住嘉
S○○ 住臺
八弄
W○○ 住臺
i○○ 住嘉
未○○ 住嘉
O○○ 住嘉
辛○○○ 住嘉
巳○○ 住同
壬○○ 住桃
地○○ 住臺
子○○ 住同
N○○○ 住臺
午○○ 住同
h○○○ 住高
弄五
P○○○ 住嘉
戌○○○ 住臺
申○○ 住同
寅○○ 住臺
卯○○ 住臺
酉○○ 住同
辰○○ 住臺
三
丙 ○ 住臺
w○○ 住臺
u○○ 住臺
t○○ 住嘉
v○○ 住高
庚○○ 住嘉
M○○ 住嘉
丁○○ 住嘉
丑○○ 住宜
天○○ 住花
亥○○ 住基
x○○ 住宜
y○○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二九七地號、同段二九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w○○、u○○、t○○、v○○、庚○○、M○○、丁○○、丑○○、天○○、亥○○、x○○、y○○及訴外人蔡金追、蔡小水、吳長、吳順成、吳天乎、宇○○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同,地目均為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蔡金追、蔡小水、吳長、吳順成、吳天乎、宇○○現已死亡,被告甲癸○、甲巳○、z○○、甲庚○、k○○、C○○、l○○、甲乙○、j○○、甲戊○、甲○○、甲丑○、甲己○、q○○、甲申○、r○○、甲子○、甲午○○、n○○、m○○、甲丙○、e○○、g○○、p○○、f○○、d○○為蔡金追之繼承人,被告A○○○、甲丁○、o○○、甲卯○、甲辰○、甲寅○、甲甲○、L○○○、c○○、b○○、a○○、Z○○○為蔡小水之繼承人,被告J○○○、E○○、F○○、K○ 、I○○、D○○、G○○、H○○、玄○○○、Y○○○、甲酉○○、甲未○、s○○、X○○○、黃○○○、B○○、Q○○、宙○○、戊○○為吳長之繼承人,被告癸○○、宇○○、己○○、R○○、U○○、乙○○○、V○○、甲辛○○、T○○、S○○、W○○、i○○、未○○、O○○為吳順成之繼承人,被告辛○○○、巳○○、壬○○、地○○、子○○、N○○○、午○○、h○○○、P○○○為吳天乎之繼承人,被告戌○○○、申○○、寅○○、卯○○、酉○○、辰○○為宇○○之繼承人,自應就蔡金追、蔡小水、吳長、吳順成、吳天乎、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許兩造就前開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訴外人吳長之繼承人黃○○○為被告,惟黃○○○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縣板二戶字第○九二○○一○七五一號函附黃○○○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黃○○○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訴時,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及訴外人蔡金追、蔡小水、吳長、吳順成、吳天乎、宇○○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吳長之繼承人除被告J○○○、E○○、F○○、K○ 、I○○、D○○、G○○、H○○、玄○○○、Y○○○、甲酉○○、甲未○、s○○、X○○○、黃○○○、B○○、Q○○、宙○○、戊○○外,尚有訴外人吳福松、吳福龍、吳明發、吳明在、吳明輝,有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嘉朴戶字第○三六一八號函附吳福松、吳福龍、吳明發、吳明在、吳明輝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黃○○○部分既因欠缺訴訟要件,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另列其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之訴即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鄧晴馨~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院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