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寬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4號、93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522,000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已獲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為票據債權人,茲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城興公司)前依本院93年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裁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375,000元及52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即寬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糧公司)之支票2紙(票號JV0000000、發票日民國93年4月15日、面額375,000元及票號JV0000000、發票日93年4月30日、面額522,000元)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城興公司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寬糧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廣義而言,即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假處分則須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可。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不符上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4年1月20日以嘉院雲民93執全新字第214號及嘉院雲民93執全新字第250號函文,以因尚有實體爭議,非民事執行處所得審酌為由,通知聲請人無從代位相對人城興公司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新字第214、250號對相對人寬糧公司之假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執行卷宗查明。是本件既因尚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依前述說明,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謂之「訴訟終結」,是聲請人所為催告並不合法,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