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號
- 原告
-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鳳
- 被告
- 甲○○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5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清償期為98年4月9日,其中8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其餘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加年息百分之二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本金800,000元分,利息僅繳至94年2月9日;本金200,000元部分,僅繳至94年4月28日後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據借據1紙、約定書4紙、放款分戶卡2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