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執行,經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九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七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撤回,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領回之調解筆錄附卷,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核字第三一一四號核閱業經核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