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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現應受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0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期間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7 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息;惟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金。詎被告信昌公司自95年2 月28日起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依放款借據條款之規定,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丁○○、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信昌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經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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