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間,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3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允諾其於租賃期間得任意將店面頂讓他人,始願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允後其方裝潢系爭房屋之店面,詎嗣後他人欲向其頂讓店面時,被上訴人竟向他人告以系爭房屋已甚破舊且會淹水云云,致伊無法將系爭房屋之店面頂讓他人,被上訴人以欺騙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且因此致上訴人無法頂讓店面而受有上開裝潢費用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中途頂讓須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等文字,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2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訂約時,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可任意頂讓系爭房屋,以此詐騙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租賃契約,並花費費用裝潢店面,嗣被上訴人竟不同意頂讓,致上訴人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租約已載明中途頂讓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13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訂立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可於租約期間任意頂讓店面,上訴人方同意簽立系爭租約,惟嗣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頂讓店面,顯係以詐騙手段使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詐騙手段承諾上訴人可任意轉讓店面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系爭租約云云,即無可採。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紙房屋租賃契約,其中92年11月6日簽立之契約,租賃期限自92年11月6日至94年11月5日,且契約第4條載明「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契約第9條則以手寫方式約定「中途可頂讓須經甲方同意」之字樣;嗣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復於94年11月6日簽立契約,租賃期限自94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5日,契約第4、9條所載內容皆與前開契約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簽約時第9條契約內容業已載明於契約等語,參以契約第9條手寫內容下方另經兩造蓋用印章以資確認等情,足認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所載「中途頂讓須經甲方同意」等語,確係經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無訛。基此,揆諸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租約既已載明「中途頂讓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簽約前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其可將店面任意頂讓他人云云,與前揭契約條款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口頭承諾可任意頂讓面店,詎嗣後竟拒絕其將店面頂讓他人,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顯有締約過失,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可任意頂讓店面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條已載明「中途頂讓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字樣,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頂讓店面乙事,依約既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則其不同意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將店面頂讓他人,經核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惟依據民法修正委員會第782次會議紀錄,立法者就締約過失責任是否僅限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抑或包含契約已成立之情形曾加以討論,議決結論為:「契約成立時,依各該契約內容履行,故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基此,由解釋論及立法論上可知,立法者已明確表示締約過失責任,限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方可適用。易言之,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應以契約未成立為要件,若契約已成立,則應依相關瑕疵擔保規定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由是,立法者既認締約過失責任僅限於適用契約未成立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已合意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已成立之契約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與締約過失責任之要件即有不符,其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欺騙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裝潢店面之費用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詐騙手段承諾上訴人可任意轉讓店面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兩造亦於系爭租約載明「中途頂讓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條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頂讓店面之事既有同意與否之權利,則其不同意上訴人頂讓店面,經核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又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已成立之契約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與締約過失責任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裝潢費用1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