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戊○○
丙○○
丁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6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88條、第49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戊○○並非鈞院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受取權人為其先父鄧水龍,故抗告人戊○○應係受取權人之繼受人。抗告人戊○○既係該提存事件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人,自無從收受送達處分通知書,如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自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起算,無法自利害關係人知悉之日起算,則對利害關係人保護不周。提存人嘉義縣政府既為抗告人戊○○之利益提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其聲請遭駁回時,法院並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期間無從計算,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復怠於通知利害關係人,使利害關係人無從救濟,故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對於民國96年9月10日96年取字第1564號函覆提存人嘉義縣政府援引民法第330條,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請求准予更正,惟鈞院逕以聲明異議逾期而予駁回,對於抗告人所指摘者置而不論,而抗告法院亦認本件駁回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之理由應為提存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民法第330條,卻不准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適用之法條,其裁定內容及理由相矛盾,顯有違誤。抗告法院及原審法院未以抗告人戊○○即利害關係人知悉處分通知書時計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且未究明抗告人戊○○聲明異議之內容係指摘法律適用錯誤問題,率爾駁回異議及抗告,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96年度取字第156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係由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本院提存所不予准許之處分通知書則於96年9月12日送達嘉義縣政府,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取回提存物卷宗可按。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提存所認聲明異議無理由,乃以96年10月8日96年取字第1564號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之,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戊○○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取回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提存所前開意見書及提存異議卷宗可稽。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提存異議事件之裁定,抗告人戊○○先具狀提起抗告,嗣抗告人丙○○、丁○烟、甲○○及乙○○再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受理在案,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亦有抗告狀、抗告理由狀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可參。惟查,抗告人既係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提存異議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提存法第2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是本院對前開抗告事件應無管轄權,本院對前開抗告事件所為之裁定,即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