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段(下簡稱系爭段)27號、27之4號土地如附圖A、B之範圍,被上訴人等人均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兩造對是否有通行權一事互有爭執,此一爭執得經由訴訟加以確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段27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7月25日因放領之原因自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移轉所有權與戊○○並經登記完竣一情,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經一審以書面告知戊○○本件訴訟後亦經其承當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續為言詞辯論,業據記明筆錄可按,因之戊○○因而成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段28之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段27之4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段27號土地相毗鄰,系爭段27之4號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丁○○種有4棵香蕉樹,阻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所有之系爭段27之4號土地,致上訴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依原審勘驗結果:「經指示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堤防道路寬約4.2公尺。堤防路面與原告(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面落差約2公尺。另實地勘驗堤防道路與公路有既成道路連接,惟路寬僅可通行一輛轎車,且須繞過鄰近村莊始可至公路」,準此,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段28之5地號土地,顯無法與落差2公尺之堤防道路(註:原審所指)連接進出,上訴人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連絡。又鈞院96年3月28日勘驗結果:「現場9005之1號土地為一堤防道路直接連接28之5號土地,道路土地約四米半左右,有車輛在通行,28之1號土地亦有設一斜坡連接堤防道路,另28之5號土地西邊無法直接接司同公路,必須通行被上訴人二人之土地」,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段28之5地號土地,經由西側土地即同段27、27 之4地號土地依序連接西側之司同公路(即同段27之8地號)進出,係屬與公路適宜之連絡,灼然可見。
(三)本件原審所指上訴人得通行之「堤防道路」,係屬石哢溪流域,屬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轄,該部分實際係在河川水位警戒線範圍內(所謂河川水位警戒線,是預估河川水位若超過警戒線,而且降雨量持續增加,五小時後就可能越堤淹水,但若雨量降低,水位就會降低),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堤防用地」或「水防道路」,依法該部分土地並不得通行,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得通行該堤防道路連接公路,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違誤。鈞院96年3月28日履勘現場時訊問證人洪興良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承辦員:「9005之1地號之用途為何」? 洪興良答稱:「9005之1地號係屬臨時護岸,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車輛是可以通行,但是應自行注意安全」。惟查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為:「河川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並無所謂「臨時護岸」之規定,故證人洪興良證稱該部分「車輛是可以通行」云云,顯無法律依據。
(四)末查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之面積合計僅為0.0047公頃(分別為:代號A面積0.003 2公頃、代號B面積0.0015公頃),面積甚小。且在上訴人之前手由法院拍賣拍定取得中埔鄉○○○段28之5地號土地前,系爭段28之5地號土地均係經由西側土地即同段27、2 7之4地號土地依序連接西側之同段27之8地號公路進出,原審判決絲毫未考量先前之通行狀況,更忽略被上訴人丁○○係在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才種植果樹(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之5棵木瓜),阻礙上訴人進出通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嘉義縣中埔鄉○○○段27之4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5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0.0032公頃、代號B面積0.00 15公頃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代號A、B通行範圍內之5棵香蕉樹砍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戊○○、丁○○並不得妨礙上訴人之通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段28之5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經法院履勘現場後,該地與東側堤防道路相鄰,雖堤防與地面落差達二公尺,上訴人仍得自行修築斜坡相連結行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
三、被上訴人戊○○、丁○○則抗辯:上訴人沒有必要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另「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客觀因素,因應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事之變化等加以綜合判斷,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或使土地作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均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段28之5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段27之4號土地、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段27號土地相毗鄰,往西需經過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另一筆臨時編號為中埔鄉○○○段9005之29地號之無主地,方能與中埔鄉○○○路相接,而東側則緊鄰一編號為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該堤防道路可通行至中埔鄉○○○路,但該道路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約有2公尺之落差一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實。
(三)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段28之5號土地,是否屬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所有該地地目為農牧用地,其面積為3,395平方公尺,目前地上除有一些農作物及雜草外,均無建物存在一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本院現場勘驗為憑,是該土地顯係以農作使用作為土地使用目的,揆諸前揭有關民法第787條之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通行自以能供該地農、牧使用即足。再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緊鄰一編號為系爭段9005之1 地號之堤防道路,堤防道路寬度約為4公尺半,可通行至中埔鄉○○○路,現場勘驗時亦有一輛自小貨車正在通行一情,業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言,自足供其農、牧之通行所需,因此,尚難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法與落差2公尺之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連接進出,上訴人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連絡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與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有2公尺之落差,但上訴人自得自行築一斜坡加以連結,此乃屬簡單之築路工程,非屬施工困難或耗費極鉅之工事,況且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段28之1地號上,亦有自行修築一條斜坡通行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見本院96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困難通行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係屬水防道路,不能通行云云,然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中所謂之「適宜之聯絡」,並非一定要在法律上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方可,而是如前所述,只要在事實上可足供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使用目的對外聯絡即可,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寬度約為4公尺半,可通行至中埔鄉○○○路,現場勘驗時亦有一輛自小貨車正在通行一情,既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勘驗屬實,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堤防道路事實上可供通行之用(見本院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又「河川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應屬「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證人洪興良誤稱為臨時護岸),上訴人雖非經許可使用該運輸路,但亦得加以通行,僅是要自行注意安全一情,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承辦員洪興良於96年3月28日本院勘驗時陳述甚明,故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亦非屬不得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能通行系爭段9005之1地號之堤防道路對外連接中埔鄉○○○○路,自難認其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段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所有之系爭段27之4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0.0032公頃、代號B面積0.0015公頃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丁○○除去土地上農作物等,均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