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女兒丙○○及其配偶己○○為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之人,常以票據貼現融通資金,丙○○遂經常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與他人交易,而丙○○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章及支票本,且丙○○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時,並向上訴人表示只有他可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的票係鐵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丙○○開立票據之權。被上訴人雖辯稱對丙○○在外以其名義為票據行為乙事並不知情,且其業已十餘年未使用支票與他人交易云云,然觀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從民國94年至95年間,兌現之票據有140 張之多,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顯見丙○○經常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票據貼現,且被上訴人之支票銀行戶板信商業銀行皆於每月中旬以郵寄方式將開立簽發票據之對帳單寄送被上訴人位於嘉義市○○街117 巷102 號之住家,被上訴人推諉不知,顯不合常情。此外,復有證人甲○○到院證稱曾收受丙○○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並經提示兌現受領等語,是被上訴人將銀行印鑑章及支票本交付與丙○○,並知悉丙○○以其名義開立票據與他人交易,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丙○○開立系爭支票至灼。況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遭人盜蓋云云,然依舉證責任法則,私人印鑑章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需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未授權丙○○開立系爭支票,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丙○○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章及支票本,經常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與人交易,且支票多已兌現,復觀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從94年至95年間,兌現之票據上百張,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顯見丙○○常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足使交易相對人在客觀上信賴丙○○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支票銀行戶板信商業銀行每月中旬寄送簽發票據之對帳單,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支票遭退票、拒絕往來時,被上訴人為存款戶理應知悉,惟卻未對系爭支票遭人冒用乙事追究原因或積極為反對之意表,甚且遲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起訴催討系爭票款時,被上訴人亦未有追究丙○○刑事責任之舉動,益徵被上訴人有容忍授權之默示,為確保交易安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因從事五金行,遂於銀行開立甲存帳戶,後因病開刀退休後,自90年起已無使用支票與他人為交易之習慣,是被上訴人並無開立或授權他人得以其印章開立系爭支票使用,而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固與其印鑑章相符,然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一直都放在家裡,不知為何會被竊遭人挪用蓋印,況且,系爭支票上金額之筆跡亦與丙○○之字跡不同,顯非丙○○所為,又被上訴人未與丙○○同住,對於上訴人主張丙○○在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與人交易等事,俱不知情,且被上訴人未收到板信銀行寄送之簽發票據對帳單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5 月20日、票據號碼:JY0000000 、票面金額50萬元及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96年6 月4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應係他人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嗣於提起上訴時,除請求給付票款50萬元外,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提示日即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即被上訴人之女)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發乙節,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之發票人丁○○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乙節,為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簽發乙節,被上訴人雖為否認。惟查:
1.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戶係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20日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乙節,業據板信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26日、97年4 月15日檢送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印鑑卡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34頁),應為真實。
2.又自94年7 月27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在前揭帳戶內兌現支票款共有140 餘筆,此有板信商業銀行檢送票據明細查詢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206 頁)。證人侯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證稱略以:我曾收過被上訴人的票,但不是他開的,是丙○○當場開的,他說他爸爸的票是鐵票,後來票有兌現,鈞院卷一第88頁的支票背後「甲○○」簽名不是我簽的,但帳戶是我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是否有收到那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19 頁),準此證言可知,訴外人丙○○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
3.又板信商業銀行自94年10月起均於次月中旬以郵寄方式將開立簽發票據之對帳單寄給被上訴人,郵寄地址為嘉義市○區○○街117 巷102 號,至94年1 月至9 月之對帳單因該行作業規定僅保留3 年而無法得知等情,業據該行於98年1 月19日以板信業務字第0988070037號函函覆本院並檢送對帳單查詢作業附卷可按。被上訴人雖辯稱未曾收受該對帳單云云,惟該對帳單郵寄地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丙○○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且很少回家,1 年大約回家3 、4 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前揭查詢作業資料記載,寄送對帳單之次數高達18次,其間縱有未能順利寄送或對帳單遭他人取走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全未收受,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確曾收受前揭對帳單。準此,若被上訴人未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或該對帳單所記載之票據係丙○○以外之人簽發者,則被上訴人因收受對帳單而知悉有人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支票,其豈有不向銀行查詢或向檢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理?
4.綜上,本院認系爭支票及前揭對帳單之票據確為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與丙○○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授權丙○○使用被上訴人自己已經不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並非不可能。且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支票及前揭對帳單所記載之票據為訴外人丙○○所簽發,則若非係其授權丙○○使用自己之支票(授權丙○○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其豈可能任由丙○○長期持有自己之印章(支票存款帳務之印鑑章),並向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且長期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票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丙○○簽發者乙節,應為可採。
四、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丙○○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行系爭支票,雖未表明為被上訴人(本人)代理之意旨,但被上訴人既授權丙○○以被上訴人名義發行票據,丙○○即有代理被上訴人發行系爭支票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此為代理之有效形式,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票據並未約定利率,提示付款日為96年6 月4 日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①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