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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世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21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查本院查詢分案結果,迄今均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之資料,有本院分案查詢表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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