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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號

核定清算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張雯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雯峰律師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清算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鈞院選派而擔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長齡養護中心)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即依法進行長齡養護中心之清算事務,為檢查長齡養護中心之財務狀況,民國94年時分別對已知債權人或相關知悉其資產情形者,發函查詢資產負債情形,並登報為債權申報之公告。另依據94年之財務報表、往來銀行之債權計算書、上開函查結果等債權資料製作之財務報表有負債大於資產之虞,於是參與鈞院94年度執字第9701號長齡養護中心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嗣經張永尚會計師簽證提出查核報告後,發現長齡養護中心確為負債大於資產,隨後向鈞院聲請停止上開拍賣程序。聲請人就任長齡養護中心清算人職務期間勞心勞力,仍不能免長齡養護中心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步上須向鈞院聲請破產一途。經鈞院於94年12 月13日以94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破產,其後雖經長齡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林春文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破產確定。鈞院並選任嚴庚辰律師為長齡養護中心之破產管理人,且登報公告在案。按「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8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已於96年4月26日移交清算人事務於破產管理人,為便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有確定破產財團剩餘財產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參酌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 (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法院酌定報酬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一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參考其他法院對於與清算相類之遺產管理案件所核定報酬均為「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八點八之標準,於94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中,認列長齡養護中心之資產總值約新臺幣 (下同)85,147,171 元,依法核定清算人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長齡養護中心之清算人,此有94年8月11日本院所為94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長齡養護中心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而其報酬之決定,應視其對長齡養護中心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35號卷宗,審酌本件清算歷程及聲請人製作長齡養護中心財務報表、參與破產聲請、處理票款強制執行等事項,並參酌徵諸聲請人並未清算完結,於96年4月26日即移交清算人事務於破產管理人,任職清算人期間僅四個多月等情,爰酌定本件長齡養護中心清算人張雯峰律師之清算報酬為50,000元。

四、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核定清算人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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